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划定(二)
宣布时间:
2018-11-09 11:0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划定(二)
(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507次聚会通过)
法释〔2011〕1号
为解决相关期货纠纷案件的统领、保全与执行等执法适用问题,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以及审讯实践的需要,制订本划定。
第一条 以期货生意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生意所推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生意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统领。
第二条 期货生意所推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是指:
(一)期货生意所会员及其相关职员、包管金存管银行及其相关职员、客户、其他期货市场加入者,以期货生意所违反执律例则以及国务院期货监视治理机构的划定,推行监视治理职责不当,造成其损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讼案件;
(二)期货生意所会员及其相关职员、包管金存管银行及其相关职员、客户、其他期货市场加入者,以期货生意所违反其章程、生意规则、实验细则的划定以及营业协议的约定,推行监视治理职责不当,造成其损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讼案件;
(三)期货生意所因推行职责引起的其他商事诉讼案件。
第三条 期货生意所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以下账户中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 期货生意所会员在期货生意所包管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 期货生意所会员向期货生意所提交的用于充抵包管金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 期货公司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以下账户中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 客户在期货公司包管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客户向期货公司提交的用于充抵包管金的有价证券。
第五条 实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生意所的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结算会员以下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 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包管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 非结算会员向结算会员提交的用于充抵包管金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有证据证实包管金账户中有凌驾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划定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部分权益的,期货生意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生意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限期内不可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凌驾部分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
有证据证实期货生意所、期货公司、期货生意所结算会员自有资金与包管金爆发混同,期货生意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生意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限期内不可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相关账户内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
第七条 实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生意所或者其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期货生意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证据证实结算会员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有凌驾生意所要求的结算担保金数额部分的,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限期内不可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凌驾部分的资金。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治理案件历程中,依法需要通逾期货生意所、期货公司盘问、冻结、划拨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期货生意所、期货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应当协助而拒不协助的,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划定治理。
第九条 本划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上述案件不再移送。
第十条 本划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诠释与本划定纷歧致的,以本划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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